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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条文内归责原则的适用冲突和协调/张平
  农村建房过程中,房主为节省建房费用而将房屋修建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承包人为了节省劳务费开支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劳务者具体修建房屋,由于提供劳务者缺少劳务资质和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措施,提供劳务者经常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之规定,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以救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为承包人的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其他劳务者损害,受害的提供劳务者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主张该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而接受劳务者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主张该纠纷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诉讼主张体现出《侵权责任法》第35条内部归责原则的适用冲突,下文笔者以该条为规范依据来分析冲突的原因和协调。
一、冲突的原因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并生效之前,调整并解决在雇员致人损害和遭受损害的裁判规范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根据该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在解决雇员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根据该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在解决雇员遭受损害时的归责原则也为无过错原则。当出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员人身损害是,无论依据第9条还是第11条之规定,雇主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生效并颁布后,该法第35条成为解决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人损害和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损害的法律依据,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因《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而失去规范空间和调整对象并自行终止适用。根据该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其他正在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损害时,既可以适用第35条前半段的规定,又可以适用第35条后半段的规定,然而,第35条前半段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后半段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冲突。

二、冲突的协调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应举证证明房主未尽到选任和监督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应举证证明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由于在修建房屋发包前与承包人签订了房屋修建时人身安全免责条款,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被告依附于被告承包人的意见,因此,承包人成为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具有何种过错的主要甚至唯一主体。而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使其他正在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受到人身损害时,提供劳务者当然愿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来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提供劳务者主张无过错归责原则较过错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较轻,人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当然愿意依据前半段来起诉。实际上,由于人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自身法律素养和诉讼知识有限,其通常会聘请诉讼代理人来辅助其主张诉求,诉讼代理人为了省力地履行对原告的代理义务当然会极力主张依据前半段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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