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任武振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对先予执行制度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措施,这样更有利于及时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一、先予执行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显示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较容易发生。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对行政相对方的司法保护,也是行政诉讼的最根本目的和立法宗旨的体现。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特定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时,应当严格界定在以下适用范围:
(一)非法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等行政行为造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未依法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或最低生活保障金,影响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第三人财产的;
(五)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是一个弹性规定。
二、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
先予执行的特殊性,决定了先予执行适用条件的严格性。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请先予执行过程中,既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又要防止相对人滥用权利,损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或者是权利受益人;
(二)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财产遭受损失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相对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
(四)财产权的执行具有给付性;
(五)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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