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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商家泉(11)

(四)政府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存在立法空白
各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时,除将国家秘密列入不公开事项外,也都考虑到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而对商业秘密的公开进行豁免。例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规定,公开不适用于贸易秘密中从个人以及特权机构和保密机构获得的具有秘密性质的商业或金融信息。判定私人提供的商业、金融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质的标准是公开后是否削弱政府机关以后取得必要信息的能力,并且严重损害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日本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信息公开法》规定,公开将有害于当事人权利、竞争地位及其它正当利益的资料可免除公开,当事人以不公开为条件而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资料可免除公开。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第三十九条之三特别规定了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成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而我国尚无此项具体制度也未对此问题予以规定,是立法空白

六、解决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补充对于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网络中的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通过技术手段阻止侵权。一方面,通过设立识别码和密码认证,防火墙,配备干扰器,档案加密等等技术措施;另一方面,权利人要在计算机管理制度上和网络技术上做出安排,保证网络使用的安全。二是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予以保护。目前许多国家都加强了对网络信息的保护,如德国就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网络单行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推出的两个新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中也针对网络传输规定了公众传播权。但Trips未涉及网络传输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
网络传输还引发了商业秘密保护一个特有的问题,即如何规制被动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的法律责任。之所以会出现企业或个人在网络上被动获得他人商业秘密这一特殊情形,可能是由于权利人的员工出于过失造成的误操作。此时权利人只有及时和对方联系,提供自己是权利人的证据,并要求对方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护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如果被动获得商业秘密的一方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则属于为避免权利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有权根据无因管理原则要求权利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果被动获得商业秘密的一方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护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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