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商家泉(13)
(三)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1993年作为中国入世的一个条件而发布实施的,因此,这一规定可能带有某种防御性色彩。因为“具有实用性”的规定对技术开发者可能是不利的。
笔者认为,通过缩小保护范围只是保护本国免遭外国企业侵权诉讼的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计。因此,一方面,应考虑取消“具有实用性”的要件,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与国际保护一致起来;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也正在提倡技术创新,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企业也是国家的一项战略措施。我国技术开发者对自己的阶段性技术开发成果,如果某些技术具有战略意义,例如,该技术可能作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者可能构建一条高效产业链,那么,无论其开发完成与否,对于正在进行该技术开发这一事实本身,就要作为一种经营信息采取严密而完善的保密措施,否则,有可能导致国家或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目标无法实现。
因此,应修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与TRIPs保持一致。
(四)弥补现有法律中政府保密义务的立法空白
TRIPs规定,在为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而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它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时,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成员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要求中国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仅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规定:“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在保护力度上是不够的。这一规定应在今后的商业秘密立法中予以体现,以实现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的目标。
[结论]:随着国际贸易和互联网的发展以及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我国在进行商业秘密立法时,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构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以《刑法》、《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相配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模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建立和促进经济繁荣。
[参考文献]:
徐双喜:《论商业秘密权》第3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5月版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唐昭红:《商业秘密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六卷,第720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09页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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