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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商家泉(6)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以上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以上三种行为均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专门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重要,许多国家建议单独立法保护商业秘密。如1981年英国授权的法律委员会将其九年的研究成果长达十五万字的《关于“保护秘密权利”立法报告》提交国会,提出对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问题;加拿大法学研究与改革会也提出了商业秘密法的立法建议。加拿大于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瑞典制定了《商业秘密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的统计,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我国台湾地区于1995年制定了专门的《营业秘密法》,该法对商业秘密及其保护制度作出了全面规定。我国的《商业秘密法》目前也在起草阶段。
笔者认为在侵权法、竞争法的基础上,另外制定专门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应成为一种趋势。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明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新修订的《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到第2编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从而在一定程序上确立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性质。在将来的立法中,应确立商业秘密权的概念、性质等内容。
首先,鉴于商业秘密的实质是无形财产,商业秘密权的实质就是一种财产权。在财产权学说内部存在财产权说与准财产权说之分 :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权在性质上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并无二致,可为信托、让与、继承、遗赠、课税的对象。准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权的性质,对其保护来源于竞争法而非财产法。
其次,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和财产,本身并不具有合法或非法的性质。只有介入人的因素,在法律确认和保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即商业秘密权)之时,商业秘密权才具有合法的性质。商业秘密权除权利自身的合法性外,还有权利主体的多元性和兼容性、权利客体的秘密性、权利内容的相对性、权利期限的不确定性、权利确立的自然性和权利保护的高风险性等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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