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商家泉(9)
(三)连续侵权问题
连续侵权问题,商标、专利最高院都有明确的解释,但是商业秘密却没有。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侵犯商标、专利权一样是连续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此时,对损失额的计算,不能简单地以被告的侵权所得为损失额,还必须考虑时效问题,如果被害人早已知道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才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的,在审判实践中,其损失额的计算应当自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超过两年的损失不予保护。
(四)承担合理的费用
这个合理的费用与商标、专利的相关规定差不多,都是调查取证的费用开支。是不是支持律师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会支持的。
(五)司法实践的操作
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法院通常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计算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的价格总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侵权人的获利是实际获利,而不包括预期获利。但考虑到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实有或潜在的客户的交易能否成交存在着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交易中的风险无时不在。为了公平、完整、全面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将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的1/2为获利额,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五.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 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存在的问题
在现代高度发达的电子信息环境下,保护商业秘密问题尤为突出。据1995年《计算机安全》杂志在世界范围内调查的700家典型公司的统计结果表明,其中百分之六十九的公司提出上一财政年度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可见侵犯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巨大的。
常见的涉及网络对商业秘密的侵犯的方式是通过电子邮件。由于电子邮件在商务贸易活动中的普遍运用,企业和其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有意或者无意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屡有发生。由于不少企业高层管理者保密观念淡薄或者对电子邮件缺乏了解,还未建立制约制度,使企业由于使用电子邮件对商业秘密造成侵害的风险增加。电子商务的每一重要阶段都会运用电子邮件,如在要约邀请、磋商阶段,用电子邮件发布广告等;在合同订立阶段,运用电子邮件签订合同;在付款阶段,运用电子邮件转发账单、银行帐号、信用卡号码、各种收据等;在交货阶段,不但数字化商品可以直接通过电子邮件传送,而且以其它方式传送货物,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查询,保证合同的适当履行。在这些交易阶段,商业秘密都可能被员工利用计算机网络轻易地泄漏出去,他们还可以利用加密等手段,以对抗企业的监督。也有员工出于过失在发送电子邮件时发生误操作而将交易秘密信息错传给另外一家客户等等。除了电子邮件,以FTP传输文件、BBS电子公告板方式、新闻组和远程登录(Telnet)等方式都可以泄露或窃取商业秘密,对权利人造成侵害。此外,还有一种纯粹是入侵计算机网络、破坏秘密信息等危害网络安全方面的犯罪行为,这一类行为对商业秘密泄露的威胁更严重。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