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姚军(3)
(三)行政问责形式规定不健全
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各种政策中,对问责事由规定的过于概括,弹性太大,难以认定和操作,缺乏科学性和系统性。完整的责任体系应该包括行政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四种。但目前在行政实践中,责任的追究和承担过于单一、形式。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缺乏程序规范,可操作性差。一些领导干部生活糜烂、作风不正,却无人追究,不用承担道德责任,反而步步高升,主要的责任形式仍然只是行政责任,而对其他责任形式却很少涉及或根本不涉及,这便是对责任形式规定不完善的地方。
(四)行政问责主体缺位或越位
行政机关经过人民授权而拥有国家权力,因此,从根本上说,问责的主体就是人民群众。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的行政问责还局限于同体问责,即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的问责,缺乏对异体问责主体、程序及时效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制度上具有责任政府的框架,但是实践中党政独揽权力,人大的权力得不到真正的实现。内部监督,由于部门利益,往往出现“相互谦让”,外部监督,尽管主体众多,但难以形成合力;专门监督,虽制度不少,但实施起来步履艰难权力机关的监督往往责任缺乏,监督不到位,出现走过场的“软监督”。[1]行政问责文化滞后,一方面表现在政府官员责任意识的淡薄,受到传统习惯思维的影响,认为只有自身作为当事人犯了重大错误或过失才赢承担责任,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另一方面表现在公民问责意识的淡薄。对政府的决策、管理、执行等行政行为的参与程度不够,不利于问责制的推进和责任政府的构建。可以说,传统的惯性使得大量公民缺乏问责意识。
(五)行政问责客体不清或错位
权责清晰是问责的前提,问责客体不清,根源于责任主体不清。由于我国目前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使问责仍停留在行政型问责。一切问责的进行仍是人治模式。最重要的是缺乏立法上的统一规范,缺乏一部行之有效的关于行政问责制的法规。再者,政府绩效评估机制存在缺陷。政府绩效评估就是根据管理的效率、能力、服务质量、公共责任和社会公众满足程度等方面的判断,对政府部门管理过程中的投入、产出、中期成果和最终成果所反映的绩效进行评定个划分等级。一是政府内部评估机制存在缺陷,在当前政府绩效评估中,对行政官员行为的具体评价、考核和相关的操作大都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的。这种做法本身有缺陷,行政问责的公正性也就难以得到保证。二是评估考察上存在着困难。行政问责的程序运行和具体操作大都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的,这样考察行政官员就变得十分重要。而“绩效尚若无法准确地考核,最终便不可能建立制度化的机制来保证公共部门的透明性和问责制”。[2]三是尚未建立起一套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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