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相关问题的理论研讨/毛迎春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出现,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危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但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罚等方面带来很大困难,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根据市人大的要求,我们就虚假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如下发言:
一、司法实践中恶意虚假诉讼的具体表现方式
司法实践中恶意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法隐蔽多样。如虚构民事争议、虚构民事主体,一般情况下伴随着伪造、篡改证据。既有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也有原告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被告致使被告利益受损的情形。
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妨害作证一案:1999年初,为非法占有新安县西沃乡下板峪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二矿)的移民补偿费,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二矿矿长)虚构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与二矿的投资联营合同及二矿收到90万元投资款的虚假收条,屈红声以原告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法院起诉二矿及矿长张松振,诉讼中,张松振伪造二矿公章及矿长身份应诉,并同意调解,法院作出了经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屈红声以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松振继续以矿长名义同意强制执行,并出具相关证明给予协助,后法院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执行回106万余元转给移民公司,该款由二被告人以一定比例分配。
还有另一起案件(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定案):2002年,被告人刘恩利找到被告人侯伟波(佛阳公司原业务员),让侯伟波帮助其伪造刘恩利同佛阳公司发生耐火砖业务的相关证据,并承诺事成后给侯伟波4万元好处费。后刘恩利将佛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刘恩利指使侯伟波用盖有佛阳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纸伪造了佛阳公司与刘恩利签订的“购货合同”、“收货条”、“还款协议”等。法院依据二被告人伪造的证据,最终判决佛阳公司支付刘恩利货款及违约金。后刘恩利申请法院执行,已执行34000元,其余款项因佛阳公司报案而案发。
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件特征:
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第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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