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相关问题的理论研讨/毛迎春(3)
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目的是非法侵犯他人财产,而妨害司法只是手段,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在于“骗”,而对于“骗”的对象并没有严格限制,因此,虚假诉讼中所骗的对象是法院和法官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但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加强立法,在妨害司法罪中新增一条罪名,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行为人,以“诉讼欺诈罪”论处。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但是,新设罪名也可能会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此罪与彼罪的衔接与区分。诉讼欺诈罪与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的衔接与区分具体表现在诉讼欺诈罪与各罪之间是否存在想象竞合、牵连等关系,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定罪等问题。这些情况都是设立新罪名所带来的不可回避的问题。
其次,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明确。诉讼欺诈罪并不制裁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影响不大、性质不十分恶劣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不能以“诉讼欺诈罪”来处罚,但无罪并不代表不违法,那么,如何确定诉讼欺诈罪和一般民事侵权的界限是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最后,诉讼欺诈罪并不能维护案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原被告双方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往往受害人是案外人的情形居多。单独设立新罪能有效的惩治犯罪,但并不能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四、关于虚假诉讼的立法完善
关于虚假诉讼,在立法完善上有两个方向,一是增设“故意妨害审判活动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等妨害司法罪一类的新罪名,二是增设“虚假诉讼罪”或“诉讼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一类的新罪名。之所以出现罪名归类的困惑,主要原因在于虚假诉讼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当犯罪侵犯复杂客体时,犯罪性质应由主要客体决定,因此如何归类关键是对虚假诉讼主要客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认为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若此则应归入妨害司法罪中,不少人亦持此观点。该观点分析虚假诉讼所侵犯的两个客体的关系是:虚假诉讼不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无法取得财物,故而其侵犯的结果首先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然后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虚假诉讼一旦发生,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影响是必然的,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否得以最终完成仍是或然的;虚假诉讼侵犯的二客体间,司法秩序属于公权范畴,公民财产权属于私权,而公权大于私权。由此得出结论,在此二者中,更重要、更关键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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