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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之制度解析/焦立颖(5)

  参照上述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笔者认为,上述条款以类案的特殊社会影响性及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对证人出庭作证采取特别的方式,在逻辑上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对证人的保护,同时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

  (三)设立专职证人保护部门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部门的审查,使得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诉讼阶段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配合不到位。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全面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建立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设立专职证人保护部门,在证人作证期间乃至后续生活中给予其特别的保护。

  在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等国家,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按照这个计划,香港警方设立“保护证人组”,廉政公署设立

  “证人保护及枪械组”,负责执行保护证人计划。笔者认为,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考虑到内地的安全保卫工作都是由公安部门负责的.公安部门也具备武力保护个人生命财产的能力,可以将保护证人的职责赋予公安机关。即在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部门,对证人进行专门的登记造册,为证人提供专门电话,按照证人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时的随时安全保卫工作,并对保护不力的公安部门和公务员进行处罚等。同时探索新的措施,逐步建立一种提供给身处高度危险的证人隐姓埋名、彻底改变身份的制度,并逐渐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计划”。

  (四)改革档案制度和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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