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之制度解析/焦立颖(6)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有了比较详细的保护措施,但鉴于目前我国对于证人证言的行文规范、公检法机关的司法文书中对于证人个人信息是否可以透露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现实中证人无密可保,修改后的原则性规定需要实际操作才能显现效果。笔者认为,国家可以制定统一的取证方式、行文格式、将证人的个人信息隐藏。同时改革公检法机关的档案制度和保密制度,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都负有严格的证人保密义务,不得在侦查、起诉乃至审讯过程中泄露证人姓名、住址、家庭情况等信息。对于高度危险案件,可以将证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列入国家机密范畴,如果出现信息泄露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追究泄密者包括律师的法律责任。此外,由公检法机关对证人信息设立专门的档案,此档案应定为国家机密,由国家制定统一的保管及调取方式。

  (五)严厉打击威胁证人作证的行为

  对于威胁证人作证行为的打击,也是对证人权益最好的保护。对于证人的威胁,不仅损害了证人的人身权利,而且挑战了法律的权威。但是实践中,对于证人进行人身威胁,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证人遭到恐吓,都是常事。负责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警方、从证人处取得关键证据的检察院以及代表法律权威的法院对这种行为都无从下手。追其原因.在于立法对此行为界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对其并不重视。为此,笔者建议将此种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只要这种威胁足以影响证人正常生活的,即可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碍作证罪定罪量刑。

  三、出效果有保障——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

  (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

  修改前的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在第47条还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上这两条规定,应该说是符合诉讼要求,适应诉讼规律,又比较理想的证人作证制度。一方面明确了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尽作证义务,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凡是证人证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质证;还规定了作伪证和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但是,上述规定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其落实情况并不理想。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将出庭作证范围逐步扩大。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