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之制度解析/焦立颖(8)
(三)违反强制出庭制度的处罚措施
如果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作证,又无正当理由,应当受到强制和制裁。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对拒证证人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制裁,其手段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强制手段,即拘传到庭 ,如德国、日本均有此规定;二是间接强制手段,主要包括命令证人承担诉讼费用、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借鉴上述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将违反强制出庭制度的处罚措施明确为训诫和拘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上,出台了新的举措,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亮点。就这些举措的内容而言,有学者认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这一机制可概括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证人保护———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等各个环节,其全部内容的总和已经构成一套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明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而且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与此同时,还对证人、被害人因作证面临的危险,立法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包括因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等。从总体上形成了一套使证人能够勇于出庭、敢于出声、并且得到良好效果的制度模式。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进步,但制度的效果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注释
1 刘秋平:《论直接言词原则》,载《中国期刊数据库》,于2012年4月8日访问。
2 刘秋平:《论直接言词原则》,载《中国期刊数据库》,于2012年4月8日访问。
3 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812页。
4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
5 参见封罗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正当性论证》,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3月,第72页。
6 刘学兵:《香港强制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探究及借鉴》,载《广东法学》2008年第5期,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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