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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求济/张雪花(6)
②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迟到之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该受理机关就相对人的申请有相应的处分权;三是规定了用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四是必须是在期限后事实上已做成了一个行政行为。根据行为内容的不同,迟到之行政行为。限于文章讨论主题与篇幅所限,在此恕不予赘述。
一方面,提出申请的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行政行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和成本、收益的对比关系,该逾期行政行为视为对相对人申请的惟一处分,其效力等同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不作为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如果该理相关作出核准的行政行为的,则该行为之效力并非因其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而被全面否定。这时相对人若认为其请求得到满足而要求撤诉的,则法院要对该迟到之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看撤诉是否会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否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然后依法审查结果来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如果该受理机关作出驳回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则法院就不能简单地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否定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要审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迟延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

注:作者单位
张雪花:西北政法大学
刘 涛:西北政法大学,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李金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载《法商研究》,1997(4),34页。
2、石佑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4),55页。
3、朱维究:《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343页,山西教育出版社,1997。
4、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16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5、这里的获得不当利益既可能是财产、权利的直接增加,也可能是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的间接增加。
6、说见本文第二部分,行政不作为之救济及存在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迟到之行政行为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7、说见本文第二部分。
8、参见{英}丹宁:《法律的训诫》,122页,群众出版社,1985。
9、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44-14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0。
10、《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
11、《行政诉讼法》第54条。
12、《一九九八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113-157页,国立政治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行政不作为之司法监督》报告人江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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