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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监部门实施修改后刑诉法需把握若干问题/万春(3)

■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新规定

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115条之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该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要按照诉讼规则关于监督分工的规定履行职责。其中,对公安机关羁押期限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申诉,不属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受理范围。二是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监督。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中自行发现违法外,当事人等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侦查机关先行处理,是开展此项监督法定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等未向侦查机关先行申诉、控告或者侦查机关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告知申诉人先向侦查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待侦查机关作出处理后不服的再向检察机关申诉。三是要正确把握监督的原则和方法。监督工作既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保障侦查破案,有效打击犯罪。因此,要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特别是对刑诉法第115条(三)至(五)项违法的监督,一般应先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一项保障人权、减少羁押的重要制度,实践中要予以充分重视,并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既要依照分工履行侦查阶段的审查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协作,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相关建议的,要认真对待和审查,形成开展此项工作的合力。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每案必审,而应突出重点,既可以依照监督职责主动启动,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后启动。后者应要求申请人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要求其提供。三是要着重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情节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符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而没有必要继续羁押,或者在押人员发生重大疾病、怀孕不适宜继续羁押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防止一捕了之、一押到底,因此,其前提应是逮捕决定正确。如果发现错捕,则不应建议侦查机关(部门)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应直接撤销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部门)执行。四是在审查时应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查明情况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既积极主动又准确慎重地提出建议,防止建议的随意性或不作为。五是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有机结合,以形成上下级院的监督合力,增强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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