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思考/仇兆敏(4)
(三)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活动中应当贯彻成本—效益原则,力求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现在,诉讼经济原则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刑事政策,甚至有的国家将其确定为法律原则。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趋向之一。就我国而言,为了打击各种犯罪,国家每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1 万元以上的费用。刑事犯罪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资源越来越不能满足司法职能正常运作的需要。自“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实刑居多,不断增加的入狱人数,必将使司法资源的短缺雪上加霜,并可能拖垮国家的司法体系。对“醉驾”案件规范有序地适用缓刑这一最基本的自由刑替代措施,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能够避免目前“醉驾”刑事案件多发态势下监狱司法资源不堪重负的局面。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从判处“醉驾”刑的群体来看,大都属于承担生活压力的弱势群体。像这些居家带口、子女跟随就学之家,如果判处实刑,将造成新的社会问题。如果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本人、家庭及子女入学,都有好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既要“雷霆万钧”,又要“春风化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醉驾”适用缓刑的规制路径
“醉驾”案件的处理之所以会引起争议,我们认为重点并不在于缓刑判决的实际存在,而是在于缓刑判决的标准和依据,换言之,公众的最大质疑在于法官能否避免人情和特权的干扰、“醉驾”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平等的裁判。规范、均衡地对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并不于法相悖,且具有现实必要性,也应当能够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一)适用原则
1、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长期以来深入人心的司法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当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未构成犯罪的,都不予刑事追究,其合法权益都应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引起媒体高度关注的“深圳公务员醉驾案”,其关键原因在于被告人的公务员身份引发了公众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人民法院对“醉驾”案件被告人的判处只有遵循平等原则,真正排除人情和权力的干扰,才能真正体现公平正义并进而获得社会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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