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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思考/仇兆敏(6)

  2、排除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体现了对犯罪集团等有组织犯罪以及累犯进行严厉处罚的决心和姿态,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重其所重”的一面。“醉驾”行为人虽然既不可能构成累犯,亦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但是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同样应当“重其所重”,对不符合条件的禁止适用缓刑。尽管“醉驾”案件案情各异,但是完全能够区分为三六九等、提取相同要素,在综合分析这些案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应采用列举为主、概括为辅的方式进行阐述,即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较大财产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虽然刑法未规定“醉驾”入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但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者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显然属于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对其从重处罚合法合理。

  (2)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该种行为具体可能表现为行为人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等,安全隐患较大,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远远高于一般“醉驾”行为。

  (3)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目前,酒精含量不仅是“醉驾”入罪的依据,同时还是判断“醉驾”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通常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说明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也越高,其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在司法实践中,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高低对于“醉驾”量刑具有直接的影响,超过200mg/100ml的一般理解为深度醉酒,因此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不宜适用缓刑。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营运机动车相较于非营运机动车,其负担着乘客的人身安全,对于驾驶人员的要求当然更高。行为人醉酒驾驶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不但威胁乘客的人身安全,同时威胁外部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具有双重危险,不应适用缓刑。

  (5)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高速公路不同于普通公路,车辆行驶速度更快,发生连环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在此情形下的“醉驾”行为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危险更大,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醉驾”犯罪。

  (6)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阻碍检查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醉驾”入刑一年以来,酒驾行为人逃避酒精测试的各种行为屡见不鲜,有的停车后立即狂饮一瓶矿泉水,有的找人掉包,更有甚者强行掉头、冲卡甚至暴力抗法。这些行为增加了公安民警执法的难度,也威胁着公众的安全。对出现这些行为的“醉驾”案件必须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加大遏制和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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