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性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陈莉(3)
预防诉讼适用的主要案件应是可能造成重大不可挽回的物质损失或产生不可消除的恶劣影响的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事后的法律救济都无助于原告实现其目的。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参照国外的实践经验,以及国内相关学者的学说,结果我国实际情况,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应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涉及到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基本的人权,一经侵犯或损害,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人身、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是不可恢复的,更是无法用金钱去弥补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原则只是一种慰抚性的赔偿原则,当事人所的赔偿仅具有象征意义,其数额低于所受损失。因此,对于涉及到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应该将其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涉及到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主要有两种,即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即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是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违宪,人身自由一经损害,便无法恢复。
(二)可能造成重大不可挽回的物质损失或产生不可消除的恶劣影响的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
这类案件往往事后的法律救济都无助于原告实现其目的。比如时下的低水平重复建设这个问题,又如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精神造成损害的情况。此类行政决定,一经做出,其造成的损害便不可恢复或恢复明显不经济,,故将其列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法理的,也是符合当代民众的切实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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