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性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陈莉(4)
(三)重复作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
对于利益人有足够理由担忧行政机关在相同情况下,有重复作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危险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将来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也可提起预防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重复作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作为行政相对人,虽然能赢得诉讼,但是由于司法程序的繁杂性,以及保守的“民不与关斗”的思想,故而大多数情况下都只能无可奈何。这是与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准相违背的,因而为了阻止此类事件的发生,最好将其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畴。
(四)不能够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的一些情况
预防诉讼毕竟干预了行政行为的作成,其适用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狭小范围内,以免对行政效率和行政机关自主行使行政权产生过度的影响。参考英、德等国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列情形不能提请预防性行政诉讼。第一,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况。行政机关的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对于不同的情况应作不同的分析。但是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大体上属于课以义务诉讼而不是预防诉讼。第二,事后救济可以弥补的行为。这类情况主要出现在行政强制征收与行政征用。对于这些行为的救济,事后救济一般能够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要求或者愿望,所以,不应该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范畴。第三,不存在一个未作成的行政行为的威胁。预防诉讼的目的在于风险防范,防止既成事实所可能产生的危害,这种情况下的预防性法律保护意味着对行政机关的一个尚未终结的决定过程的干预。因此,只有在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中,才可以考虑采用这种保护,否则就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以及滥诉等不利现象,不利于法制的发展。
三、我国实施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策略
预防性行政诉讼一方面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的执行停止制度和“行政救济前置原则”的缺陷,但另一方面如果实施的不够好将会对我国的司法的威严以及行政的权威做出很大损害,因此,必须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性行政诉讼,规范其运行机制,使其真正为人民谋福利。大体的策略如下:
(一)规范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时间
英、德等国均规定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或者执行过程中,亦即行为执行完成之前。简单的说,如果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但是行政行为尚未作出,便可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这样显然不适宜我国的实际情况。造成了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与“三权分立”的思想相违背。司法权应与行政权相平衡,因此,行政相对人只能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执行完成之前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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