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性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陈莉(5)
(二)规范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
预防性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行政诉讼,其必须有较为特殊的适用条件,在一般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下,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损害不可弥补性。这里的损害不可弥补性主要指的是损害之后便不可恢复原状,一般都只能采取以金钱去弥补行政相对人的所受损失,以造成相对的公平。例如人身自由的侵犯、名誉的损失和精神的损害以及等等。第二,执行时间上的简短性。如果行政行为的执行有需要很长的时间或有一个较长的延续继存状态,那么行政相对人便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适用预防性行政诉讼主要就是抵抗那些转瞬即逝的行政行为,保护利益,这也就要求只适用于那些时间跨度较短的行政行为。
(三)规范诉讼前置程序
提起预防诉讼必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这个前置程序就是向正在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过请求而未取得成效。设置这样的前置程序目的在于减少不必要的司法对行政过程的干预,节约司法资源。
(四)规范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判决
预防性行政诉讼是针对未执行完成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适用撤销判决便不够恰当。因此,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机关终止该行政程序。
参考文献
1、陈金波:论我国实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及其策略,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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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版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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