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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之建构/吴新苗
  内容提要: 我国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问题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在梳理了我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权现状后,阐述了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具有正当性,但必须遵循公权力机关干预私权利的高度谦抑性原则,从可调查的范围、调查的启动、行使方式及调取证据的出示和认证等各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进行限制。


一、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之现状
在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仍主要是学理讨论层面上的概念。所谓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指检察机关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30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是我国第一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进行规范的全国性法律文件[1],也是迄今为止的唯一尝试。《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确立了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抗诉案件时书面审查原审案卷为主,调查取证为辅的原则。该规则第十八条继而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的四种情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专门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指导意义很大,但《证据规则》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权问题。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重点修订了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事由和程序,但仍然没有规范检察院抗诉时的调查取证权。
立法上的欠缺不代表我国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就不需要调查取证,相反,由于立法上的回避带来了实践操作上的相对混乱。一方面,应当调查取证的却消极不作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且一些地方的法院对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定,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检察机关对于应当通过调查取证来纠正法院错误判决的情形,受理申诉后却简单的做出不抗诉的决定;另一方面,不该调查取证的却滥用调查取证权。有的检察人员为了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滥用调查取证权,喜欢把案情本身查个“水落石出”,过度干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私权利。甚至为了完成抗诉任务,把运用检察机关公权力调查获取的所有证据一律当作抗诉事由中的“新的证据”,并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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