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之建构/吴新苗(8)
[7]《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8]这也是学界力挺保留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重要理由,如蔡虹等学者认为抗诉因限定为公益抗诉(参见蔡虹: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关系探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9]最高检《办案规则》、江苏、浙江等地方性《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有明确规定。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1]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江苏、证据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出了相同规定。
作者单位: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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