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溯源与现代民法之借鉴/季境(12)
结语
溯往及今,可以发现现代民法占有制度这一罗马法、日耳曼法之“混合体”,其制度产生形成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罗马法在占有与所有权关系的基础上,将占有作为财产法的补充及调和性制度,从占有构成入手,并将道德因素引入占有制度,并通过占有保护方式上的多变性,即满足罗马人基于物尽其用的公共政策及稳定社会制度的需要,又体现了罗马法追求诚信、善意的终极人文情怀。日耳曼法因特殊的生活背景下形成的占有制度特质,其以利用为核心的占有观念,以及由此形成的占有种类及财产交易方式仍是现代民法交易制度的核心。申言之,我国物权法有关占有的种类及保护方法的规定,既有日耳曼法观念占有、事实占有的运用;又有罗马法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体现;既综合了二者以物之利用为核心价值的经济追求;又利用罗马法之诚信制度对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进行更趋完美的包装,成为现代民法交易制度的有益补充,更好地实现法的价值追求。
注释:
[1]吴文嫔:《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性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3]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4]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5]在日耳曼财产法上,财产的转让转移也必须遵守一套严格的程式,否则便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所有权人按一定“程式”转移了对财产的占有(如委托保管、出租等),而占有人又将财产经过一定的“程式”转让给了第三人,都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否则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土地所有权,以移交一只手套或一只矛作为“程式”。在罗马法上,也存在要事物买卖(“曼希帕蓄”)和“拟诉弃权”等程式,否则便不生效力。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0页,第316页。
[6]一位博士生给周枏先生写信问道:在《罗马法原论》中,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不包括“占有”是不可思议的。周枏回信说:“在古罗马时期,‘占有’与‘所有’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占有’表示的是既成事实,无论其是否合法;‘所有’表示的是保护争议人的权利,无论所有人是否占有争议物。”。所以,即使占有人与所有人发生了争议,裁判官会作出无论占有是否合法,先予保护占有人,而所有权人不得反抗的裁决。然后,裁判官再在占有人与所有人的诉讼中,裁决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人是否返还。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法上占有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对占有的保护出于与所有权保护不同的社会目的。“所以,在法国、德国与日本等国早期的民法典中,其所有权的定义均不包括‘占有’。但苏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的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基础的,因此其所有权制度中是包括占有的。”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48页。我国民法通则也是此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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