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溯源与现代民法之借鉴/季境(4)
至此,与罗马法中完整的财产权权利体系(如所有权、他物权和准物权)对应,占有的事实关系体系建立并完善起来,即占有、准占有、权利占有。“后两种形式反映的是物权向所有权的扩张,它们意味着占有概念在优士丁尼法中发生了不太适当的变化,并采用了含混的术语”[16]。“至于永租权和典质权,罗马人从实际出发允许权利人占有,所以不适用准占有的办法”[17]。对此,王泽鉴先生具体地解释道:“在罗马法,交易观念认为对租赁物行使管领力的,不是承租人,而为出租人,故将possessio归于出租人,由其享有占有利益”。[18]由此可见,罗马法学家一方面以占有制度调整社会关系适应当时社会需求,同时也根据人们的交易观念调整占有制度以顺应现实生活。
(二)罗马法占有制度的演变
从罗马法的占有演变过程可以发现:从占有到物权的过程,实则为从对物单纯的事实利用形态向抽象的法律利用形态的演进过程;前者是以人类对物的需求、利用为核心形成事实状态,后者则是以归属为核心以利用为手段建立的法律关系。在整个财产关系中,占有是人类基于本能形成的一系列规则,物权法只不过是在占有的基础上,以权利为工具,对占有体系进行的理性化、逻辑化的整理与建构。事实上,如果没有私有制度的形成,没有形成一系列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自然占有将永远是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的习惯法则。正因为私的财产制度及一系列服务于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则的建立,人类先法权时代的占有关系被打破,一部分被有规则地规范为物权制度,形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秩序,另一部分根据统治者的需要进行了适时调整,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及社会秩序的工具。所以,一旦拥有了权利,就拥有了权利的行使规则及对法律后果的预见;而对占有,罗马法仅赋予其效果—即不加区分地保护,但何种情况下构成民法上的占有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并未明晰。因此,与其说罗马法将这一解释权交给了法学家、大法官,不如说它将这一使命交给了现实生活。这也是后世法学家对占有的一些理论百思不得其解的因由之一。所以,占有这一来源于生活、服务于现实生活的制度只能交给生活去解答。如果认可生活是变换的、发展的,前世、后世、今世有关占有的构成、性质、概念等基本理论就不可能不变。
罗马法以人为中心,财产不过是权利义务的总和,所有的权利归结为人。占有作为一种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并不像物权法律制度一样有一套完整的体系与规则可循。人们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定某种权利(物权或债权),而很难想象我们直接去设定一项占有(当然依债权或物权设定占有情形很多,这是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占有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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