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溯源与现代民法之借鉴/季境(8)
日耳曼法占有观念的形成与其独具特色的财产关系密切相关。第一,财产支配主体的多重性。在日耳曼财产法上,将同一土地的所有分为“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两种,它们分别代表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管领权、处分权和耕作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物在一方面服从某一个人支配;同时也可以在另一方面服从于他人的支配。例如,土地的管理、处分等方面服从团体或领主的支配,在使用、收益等方面服从团体成员或臣下的支配。”[32]日尔曼法学者李宜深称此为土地总有制度,总有系“将所有权的内容,依团体内部之规约,加以分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其成员”[33];有些罗马法学家也将这种“所有权”解释为“分割所有权”或“双重所有权”,以此来适应罗马法一物一权理论。这样,同一不动产上就成立了几重支配权,这种重叠的支配权无非是中世纪日耳曼封建土地阶层组织在物权法上的反映。在支配的客体物上存在多少阶层组织,就存在多少支配主体;根据表现的权利不同支配权也被划分为所有支配权(Eingengewere)、封地支配权(Lehnsgewere)、用益租赁支配权( Pachtsgewere)、质的支配权(Pfandgewere)等类别。可见,这种支配权的划分,又有些近似于近代法上对于物权(本权)所做的分类了。[34]
第二,财产交易的地域性(团体性)。在日耳曼财产法上,团体中的个体(如部落中的成员)欲将其“所有”的土地进行转让,“只能在同一公社内部进行,所有权不允许落到外公社去”[35],并据此形成了当时的土地总有制中,即只有围墙内的宅基地属于村落的成员所有,耕地、牧场、森林等共有地的利用都从属于宅基地。在村落中有宅基地的人才是村落的成员,村落的成员对自己的宅基地有“Gewere ”,并以宅基地为核心区分了两种家长支配关系,即对个体财产的物的支配关系和对住宅内居住的家族奴婢的人的支配关系。后来,对人的支配关系发展为“地方行政长官”(Vogtey);对物的支配关系则为“Gewere”。对物的支配关系以后又发展为物对物的从物关系与人对物的所有关系的分离,从而使村民对分割的土地享有“Gewere”。[36]这种地域性的特点导致日耳曼人强调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并将这种观念通过在占有及财产交易制度上体现出来。
第三,财产交易方式的程式性。由于交易少有发生且存在一定的地域性,使得日耳曼人更加注重交易的安全及社会秩序的保护,其方法就是对财产转让以极其复杂的程式作为公示方法,否则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完全的权利,若不遵循严格的形式转移财产,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如在土地转让中,往往移交一只手套或一只矛作为合法所有权的标志。”[37]如果不遵循这种“程式”进行交易,就会发生无效的后果;相反如果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并遵循一定的程式对财产进行了转移,占有人即使不具有所有权但若基于一定的程式对财产的转让,仍然会发生法律效力。通过这种程式进行的交易,就割断了原所有权人对财产的绝对性。这就是日耳曼法上著名的“以手护手”原则。该原则对现代民法交易制度影响巨大,甚至是动产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保护的基石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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