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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完善/任燕(3)
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特殊性与民法人身权理论是根本无法统一的。在绝大部分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于人身权的主体资格上,法人是否享有人身权许多国家民事立法有着不同规定。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身权,据徐国栋教授考察,只有我国《民法通则》、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巴西民法典》承认法人的人身权,其他均不承认[10],人身权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对于法人是否具有人身权,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法人应当享有人身权;尹田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法人不享有人身权。持否定说的认为人身权是为保护自然人这样的伦理实体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人格化的资本(注: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但是,在著作权立法上,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均承认法人是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的,因此法人就应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的著作人身权,这样的话,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应是自然人;同时,人身权是人之所以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11],但著作人身权则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例如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讲,作者可以委托授权编辑予以修改,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承诺放弃对作品的修改,这与民法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也是不一致的。此外,民法人身权具有期限性,依赖于自然人主体,如果主体不存在,人身权自然就不存在,但是著作权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期限性。因此,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设置本身是存在着缺陷的,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法人身权理论的逻辑性和人身权制度的统一性。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著作权法的修改顺应了社会生活与国际交往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新的要求,同时也缓解了国内广大著作权人强烈呼吁修改著作权法不合理规定的压力,从而使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走向现代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12]。但是由于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的设置缺陷,使得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人身权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不足,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在今后的修正时应充分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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