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完善/任燕(7)
(三)我国《著作权法》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
我国《著作权法》以定义的方式解释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它的任务“是指出概念所反映的对象具有的特殊属性,从而明确概念的内涵”[24],定义规则要求定义时应尽可能地抽象概括,但这种抽象概括的定义方式,就不可避免地无法准确地将著作人身权的各项权能内容完整而清晰地表达出来,就会出现权能内容表述不准确等缺陷。比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的表述方面就不准确。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此规定“在作品上署名”是不应当包括作者“不在作品上面署名”的。但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也有权决定署真名、假名、笔名或艺名”[25],是否署名是作者的一种意志,因此,在今后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署名权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属于“私权”范畴,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对私权进行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的确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这些限制是不到位的。例如,对署名权的限制,如果作者署名可能会损害作品合法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从利益均衡原则出发立法者倾斜于合法使用人利益时,对作者的署名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很有必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如果作品的合法使用人基于更合适的理由需要对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护自身利益时,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应受到限制。对于这些应当限制的权能内容,现行立法并没有给予必要的限制。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规范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人身权利是终身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也规定:“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作出类似规定的国家还有德国、意大利、英国以及俄罗斯等[26],可以说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了著作人身权是不得转让的内容,也就是著作人身权的主体是专属的,是不能随随便便转让给他人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和现实生活中,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的情况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且这种存在是得到立法者的认可的。在前面笔者的论述中已提到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影视作品和职务作品中已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了,与作者主体分离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也就是说立法者对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事实,是予以承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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