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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对象必须同一/邵栋豪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立法的重大研究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加重结果范围的界定主要涉及情节加重犯和次生结果之归属。相应地,加重结果范围之对象也就涉及基本行为的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应当被涵括在内,如甲在故意枪击乙的过程中不慎将丙杀死,此时丙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属于加重结果?笔者认为,应贯彻直接性原则,即基本行为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必须同一,否则排斥结果加重犯的适用。目前,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可分为两类:致“人”重伤、死亡类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类。

一、致“人”重伤、死亡。我国刑法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包括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等。这类条文并没有严格区分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与受基本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之间的界限。在该类罪名的罪状表述中,通常以“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该类罪名中,被“致”重伤、死亡的人并不特定,并未仅限于基本行为的被害人,而是扩张到受基本行为侵害的所有人。

上述罪名中,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具体危险犯。尽管立法并未明确将“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上述罪名既遂的标准,但刑法第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暗含了以具体危险的存在作为既遂标准。在具体危险犯中,实害犯是其加重形态,大多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出现。而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这类犯罪的加重结果有两种形态:一级加重结果为具体危险犯,二级加重结果则为实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则均属于结果犯,其加重形态分别为基本犯罪行为所并不包含的重伤和死亡结果。

不难看出,立法“致人重伤、死亡”中“人”之范围界定与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任何关系,被加重的基本罪涵盖了刑法所能容纳的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三大既遂标准的每个领域,并无规律可循。

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这类罪名的罪状通常采取“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这里的“被害人”在立法中并不是统一的表达方式,而是类型性被害人的总结。如立法中出现了被绑架人、被组织人、被运送人、被就诊人、被强迫卖淫的人等用语,因为这类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这类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60条的虐待罪,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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