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董应国(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定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为:
1、未成年人:无过错责任。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以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是以诉讼时为标准?我国民法异于他国普遍立法而规定未成年人因有无财产而责任有不同,其立法目的系出于强调行为人无论有无识别能力,均应就自己行为负责,而在无赔偿能力即无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受害方的利益,由行为人的监护人负责。故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虽无财产,但于诉讼时,有财产的,仍应由其对自己行为负第一位的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2、监护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之责任为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呢?单从第一项第一、二句的关系看,第一句直使监护人承担责任,第二句允其证明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似为过失推定责任。但分析第二句,“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非“免除”责任。“免除”与“减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减轻”仍以承担部分责任为前提。故通过第二句,可以得出,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或多或少的责任。所以该条非过失责任,因在过失责任或过失推定,只要未被证明有过错或经证明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该条,是否有过错,非为是否承责之标准,而系责任轻重之情节。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指行为人对由自己的特殊物品或行为而产生的危险,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不问有无过失,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均应承担责任。责任人有无过错,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但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实行过失相抵;而在该条,监护人有过错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无过错的,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监护人的责任,因此,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至于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法院出于公平的考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令加害人予以适当赔偿的原则。加害人的行为本无可非难性,但法院认为如不令其赔偿,则有背公平,乃于个案中考查实情,实现正义。该条规定并非基于公平,而是基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11],因此,并非公平责任。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