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刘鸿泉(5)
二是经过自行侦查如发现案情重大复杂,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重新计算办案期限;也可以在自行侦查终结后决定直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直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三)完善初查工作程序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前均进行必要的初步调查,即我们通常讲的“初查”。初查也是确定侦查管辖的第一步。检察机关通过对举报材料的核实,初步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在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后根据侦查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内部侦查部门。
(四)、完善提前介入制度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6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进入提请逮捕前进行监督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前介入”对于确保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自身侦查管辖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建议:
一是对《刑事诉讼法》第8条作必要的修改,明确“提前介入”的目的,把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管辖的一个重要补充,而不仅仅是引导、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66条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条件、案件的范围和类型,以可能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令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为宜。
三是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中可以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取有关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认为该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受理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五)赋予检察机关完全侦查手段权
必要的侦查手段是保证侦查管辖的重要条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采取拘传等五种强制措施,但是,检察机关却不拥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一些侦查手段。笔者建议: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构包括秘密监听、黑客技术、电子跟踪等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构侦查实验权和通缉决定权,如果认为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需要通缉的,可以决定通缉,并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作者单位: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通讯地址: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东〉188号;邮政编码:300270;联系电话:13702007199 022—63220786)
参考文献:
[1]王德光:《我国刑事侦查管辖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P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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