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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神学渊源及启示/张斌(10)
  总之,在英美刑事陪审团出现以后,詹姆斯关于“怀疑”裁判功能的论述,可以概括为一种“道德安全论”。即陪审团成员基于自身的道德安全考虑,全盘接受古已有之的基督教裁判杀戮报应的神学教义,在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上谨小慎微,导致大量实质有罪但被判无罪的案件出现。这样“排除”刑事陪审团对于有罪案件的道德“怀疑”,确保他们能够对明显有罪的被告定罪,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的最初宗旨。
  五、评述及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意义
  伯尔曼认为,“假如不去探讨西方法律传统的宗教方面的话,要理解这一传统的革命性质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渊源于11和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相关学说,反映着对于死亡、罪、惩罚、宽恕和拯救的新的态度,以及关于神与人、信仰与理性之间关系的新设想。在经历了若干世纪以后,这类宗教态度和设想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今天,它们的神学渊源似乎已经走向枯竭。但是从它们中衍生出来的法制制度、概念以及价值却仍然得以保存,并且大体上没有变化”。他进而断言,“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它之所以经常被认为没有意义,是因为它的神学前提已不再被人们接受”。{43}它表明了从道德神学方面研究英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这种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有关“怀疑”的“道德安全论”有助于我们理解英美刑事陪审的一些制度安排。在刑事证据法上,英美刑事陪审制度有三个奇特之处。第一是用得少,大量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护交易结案,真正通过陪审团这样正式的庭审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的案件,并不太多。第二是庭审过程中的“消极被动”,要求陪审团成员,被动地听取两个职业法律人所讲的“故事”,此前不需要任何准备,此中也不需要进行任何的发问,此后更不需要在判词中给出任何理由。第三是评议阶段中的“秘密讨论”和“一致同意”。笔者认为,有关“怀疑”的“道德安全论”,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评议阶段的“秘密讨论”和“一致同意”这样的程序安排。既然英美刑事审判不需要给出任何判决理由,就可以直接宣布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那么秘密讨论当然要比公开讨论,对于陪审员具有更多的道德安全感。可以设想,在“秘密评议”阶段,对有罪无罪的问题肯定会存在不同意见,{44}这种赞成或者反对的声音会随着讨论的逐渐展开,或者加强或者减弱,反对者会成为少数派。在反对者理由不是那么充分或者基于共同完成陪审的现时考虑,反对者最终会听从或者屈从多数人的意见。这样无论对赞成一方还是反对一方而言,秘密评议都会让他们感到这是一种“集体参与”方式,任一成员既不可能比其他成员享有更多的道德优越,也不可能比其他成员具有更多的道德挫败,因而可以想见,一致结论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做出。事实上,美国现在对于所有死刑案件均要求12人陪审团的一致结论,有45个州要求一般刑事案件在6人以上的陪审团审判的判决无异议。{45}关于“一致同意”,前文所述及在17、 18世纪主要是一道德分担原则。而在12世纪,“一致同意”是指巡回法官在裁断案件中需要找到12个邻人的宣誓证言以表明此案具有一定“公众知晓度”,如果遇到双方的说法具有冲突,双方都需要找到12个邻人来进行宣誓。{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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