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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神学渊源及启示/张斌(11)
  其次,有关“怀疑”的“道德安全论”有助于我们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实践操作方面疑难问题。在理性认知层面上,由证据认识案件事实这种认知过程的主要特征,是立基于不完全信息量之上的确定性判断。这种判断由于事实真相已经过去,不可能具有一种“绝对真实”的参照标准,因而在最终判断中多少带有一些不确定的成分。证明标准的认知意义就在于,它告诉我们在最终判断中可以容忍多少这样的不确定性。尽管我们理论上可以很清楚地说明,高于证明标准的认知判断,可以视同为确定性判断,其中一些不确定的认知成分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在实践把握上却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在与日常的经验判断或者逻辑判断相反的情况下,追求不同于日常经验或者看似矛盾的确定性认识,不仅需要很大的实践勇气,甚至要忍受来自社会不同层面的批评和质疑。如果“排除合理怀疑”诚如詹姆斯研究结论所言,在确定之初只不过是诱哄那些对案件定罪问题犹疑欲以采取“道德安全”办法定案的陪审团成员的一种定罪工具,那么后来英美刑事证据法欲以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来获得对案件的确定性判断,走过的是一条“道德神学一认知科学”的艰辛探索之路。试想,在认知层面上,“怀疑”是一种主观状态,“合理怀疑”是一种主观状态,“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种主观状态。在一个人相同的主观认知背景之下,如刑事陪审团成员,他怎么可能在“怀疑”中确定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他怎么可能知道他对“怀疑”中合理成分或者不合理成分的确定,哪些又是正确的,哪些又是错误的。日常我们都会看到这样的认知现象。{47}在不同的国家,由于不同的法律语境,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证据制度安排,但是由证据回溯认识案件事实的认知规律却是共同的。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怎样看待“排除合理怀疑”的固有疑难问题,怎样形成具有我国语境特色的实质操作标准,还需要进行更多的思考和研究。
  最后,有关“怀疑”的“道德安全论”提示了证据探知过程中道德维度的重要性。詹姆斯反复强调,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以前的几个世纪当中,案件的事实问题并不是刑事庭审关注的重点,其原因在于案件事实在庭审前是很清楚、很明显的,因而道德问题才是刑事审判关注的焦点问题。值得追问的是,英美是否在13世纪中期出现刑事陪审团以后,在事实发现方面就不存在疑难问题,就只有一种道德神学的发展路径而没有理性主义的发展,这取决于当时的一系列思想、政治和法律条件的社会安排,在英美各个发展阶段其实并不相同。因而,肯定“怀疑”的“道德安全”功能,并不一定要否定“怀疑”的“事实发现”功能,否则就没有后来启蒙思想家洛克对“怀疑”所作的理性主义分析,英美现在也就不会以纯粹“盖然性”的事实发现问题去界定“怀疑”的语义了。不过,从“怀疑”的“道德安全论”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中,即使裁判者现在没有如同过去那样的道德安全问题,裁判者的道德在案件的证据调查过程中也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套用我们论证程序法价值经常用到的话语,裁判道德与事实调查的关系,如同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一样,既具有工具价值又具有独立价值。它的工具价值体现在,既是事实调查的最终目的和最高要求,也是指导事实调查不偏离正确方向的有效手段。它的独立价值体现在,既是法律权威的保证,又是法律正义的表现。实际上,只要我们想一想在英美刑事证明标准中,除了人力根本达不到的“绝对真实”以外,我们所能做到的也就是“道德确定”。这种将证明标准最高层次与道德联系在一起的观点,似乎很难理解。但这在一个有信仰的时代或者国度中,却是自然而然、理所应当的事。可以这样讲,“道德确定”的实质就是“信仰确定”。在有信仰的时代或国度,她体现为道德恐惧,也许就像前现代社会英美刑事陪审团所遭遇的那样;在无信仰的时代或国度,她体现为道德勇气,也许就像我们刑事审判实践应当做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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