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神学渊源及启示/张斌(14)
{27}同上,第78页。
{28}参见前注{5},James Q. Whitman书,第129~134页。
{29}这里需注意,“来自乡间的邻人”组成的“证人和检举者”,只是英美刑事陪审制早期发展的一种形式。英美普通法的陪审团有“民事的陪审团”和“刑事的陪审团”、“调查的陪审团”和“审判的陪审团”之分,这几种陪审团在11、 12世纪甚至更早的时期均有不同形式的发展原形。这些最早形式的陪审团,与英格兰在1176年建立的“王室法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审判。因而,这些“来自乡间的邻人”从最初的检举功能,发展到同时具有检举功能和“证人”功能,再发展到后来具有裁判功能,成为典型意义的刑事陪审团,审案范围从最初的“血案”发展到后来具有“罚金”( fines)刑,是在与教会法庭的抗争中、在理顺与王室法院的关系中、在与其他形式陪审团的交互影响中,逐步成形的。这是渐近而又缓慢的发展过程,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限于本文主题,不能详述这种英美早期各种形式陪审团的发展情况。只需要指出,英美刑事陪审团,无论出自什么形式,在13世纪中期都同样面临着刑事裁判所带来的道德压力。
{30}在大陆法刑事审判的早期发展中,法官避免运用“个人知识”判案得到较好的贯彻,因为他们不需要像英美陪审团成员那样,运用个人经验作证。证人的出现,成为法官救赎的替代品。详细演变情况,参见前注{5} , James Q. Whitman书,第四章,法官的救赎与证人的诅咒。
{31}同上,第148页。
{32}须注意,这里的英美刑事陪审团不是像欧陆的法官一样,通过纠问证人或者被告,调查被告是否具备有罪的事实,而是基于他们知晓的情况,直接判定被告有罪无罪。这两者之间的差别非常大。
{33}参见前注{6},Barbara Shapiro书,第4页。
{34}Bl. Comm. 3:368,参见前注{5},James Q. Whitman书,第152页。
{35}同上注。
{36}Sir John Hawles, The Englishman's Right: A Dialogue Between a Barrister at Law and a Juryman, Repr. NewYork : Garland, 1978,p. 22.
{37}这一点与同时期的民事案件处理不太一样,14世纪初的二、三十年代,英美民事陪审团成员仍然只允许做出“一般判决”,不允许做出“特定判决”,这直接导致1348年英议会向国王的请愿,但最终没有成功。有关“特定判决”和“一般判决”的研究,可以参见托马斯格林:《根据良知的判决》(英文版)( Verdict Ac-cording to Concise)。上述论述转引自前注{5} , James Q. Whitman书,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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