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警察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制/吴健耀(6)
2、启动适用之范围
程序正义原则,一直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之一,也是刑事诉讼案件裁决正确与否的重要判断依据。此次新刑诉法修改的一大重要成果,就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这一制度,也是我国遵循程序正义精神的必然体现。众所周知,当年美国辛普森被判无罪的原因之一就是警察违反程序正义,在执法过程中弄虚作假,从而导致审判辛普森的整个法律程序经不起陪审团的质疑直至被否定。
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和审判实践而言,法庭审判案件并非实行的是完整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适用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进行法庭调查证据收集合法性时,应当慎重处理。也就是说,是否因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就得需要侦查人员出庭情况?
一旦案件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法庭就得必须先行启动此项内容的法庭调查程序,但笔者认为,启动法庭调查并不都得需要侦查人员出庭,应当视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程度而定夺。从证据学理论上讲,可能存在非法收集的证据,既包括自然人的言词,也包括物证、书证。尽管一些西方国家依照“毒树之果”原则进行排除非法证据,但不是全世界国家都通用该原则,有些西方国家适用该原则时亦进行了一些修正。由于国情和法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虽未始终明确肯定支持“毒树之果”原则,但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方面修改时,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实行的是有限支持原则,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果涉及到自然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所作的言词,则应当启动法庭调查程序,必须由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不应仅由相关部门、人员的一纸情况说明予以解释;如果涉及到的物证、书证的,应当允许相关部门、人员的补正、合理的解释说明,通过法庭调查排除了非法收集证据的合理怀疑,则无须侦查人员出庭。
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否需要顺次证明或者第二步证明方法?或者直接向法庭提供说明情况?根据“两高三部规定”之《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0]13号)第23条 规定,法庭审查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才准许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属于第二步证明方法,而不是直接到庭接受调查的。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证明方法是不合理的。第一、第二步证明方法或者顺次证明方法是在新刑诉法未出台之前提出,是对前阶段侦查人员排斥出庭的现状以及对庭审效率、呼应非法证据排除需求的衡量,应当是一种利益平衡的权宜之计,但是这种证明方法经过前阶段审判实践的适用,依然阻碍了侦查人员出庭的实现,变相地剥夺了辩方的质证权。第二、新刑诉法在非法证据排除排除的规定中,并未就证明方法作出规定,而是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就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非常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该项原则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 。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 。该规则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 。尽管我国并未完全支持直接言词原则,但涉及到人权保障则应有特别的需要。因此,建议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应放在首要地位,与其他现人证据材料一并在法庭调查进行,不宜作先后顺序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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