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伍江林(4)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
(一)我国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的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指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所应折价的数额。当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之中并没有规定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的标准和额度,而只是通过《解释》规定了赔偿数额所应考虑的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来确定赔偿数额。
(二)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
众观国外法律法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一)酌定原则,即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进行评判。(二)限制赔偿幅度原则,即制定统一的赔偿金一览表,规定各种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额,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适当的变动。实践中,日本主要采用此种方法。(三)最高限额原则,即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最高额度,不允许超过这一限额。美国和英国采取此方法。(四)以日计算原则,即确定每日的赔偿额度,根据具体损害时间计算赔偿总额。丹麦采此方法。(五)医疗费比例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进行确认。秘鲁规定了此种方法。
(三)笔者关于我国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时,应当首先要考虑设立这一制度目的,然后通过目的来确定具体的、适合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立这一制度主要是带有抚慰补偿性的目的,所以,笔者针对这一目的以及国外的立法提出以下几点原则供参考:
1.确定限额幅度原则。笔者认为此原则应为基础性原则。目前,我国的经济还不是很发达,国民经济收入的水平仍然很低,如果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要求,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不加以限制,这将对司法机关从事实践活动产生重重阻力。相反,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低,既无法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创伤,也难以起到惩治、教育加害人规范自身行为的目的,更无法起到教育整个社会成员的作用。因此,立法机关应当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应考虑的因素以及国内外的立法例、司法实践经验,尤其要对全国各地区的生活水平进行一个高低等级的评判,最终根据不同的等级来确定最高、最低限额这样若干不同的赔偿区间。并且这些区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的物质文化水平和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其也应当适应的进行变更。对于此,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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