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伍江林(5)
2.当事人协商原则。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用法律来还自身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是为了获得一定数额的物质赔偿来抚慰心理的创伤。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之前,法院可以充当中间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根据不同赔偿的最高、最低数额标准,由当事人确定双方最终都能接受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通过这一方法不仅能达到实现受害人提起诉讼的目的,而且在处理社会关系上,也将会产生非常重要的作用。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事实情况对案件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由于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也就不象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容易判断。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必须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必须在限额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否则就会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这也将会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有效的处理。
4.区别对待原则。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适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其一,针对受到轻微精神损害的受害人,通过非物质解决方法即可处理的,法院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法来解决;其二,针对受到较大精神损害的受害人,通过非物质的解决方法无法达到抚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心理创伤以及惩治、教育加害人的目的时,法院应该对此进行区别处理,并根据赔偿的幅度判处加害人一定的物质赔偿。
六、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应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虽然我国在理论上承认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但是却没有在法律中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这导致人民对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概念理解不一致,不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所以法律应该明确的区分他们之间的关系,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只有统一了概念,才能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体现公开、公正。
(二)在适用范围上应该进一步扩大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借鉴外国的立法例,我国可以将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受害人赔偿,但对于这一合同应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以及人民精神利益要求受到更多保护的今天,财产权的损害很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立法者也应当考虑将一些财产权的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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