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完善/胡艳香(2)
其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商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而且是一种“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3]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商业银行并购的一方主体总是欲以较低廉的代价获得被并购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如客户关系、营销网络等,以增强自身竞争力,并购活动总是围绕利润最大化进行,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这种特性可以使商业银行并购归属于商事法律行为范畴。
再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经济法律行为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商业银行具有特殊性,即位居一国金融体系与资金信用的中心、资金来源构成主要依靠存款负债、信息存在高度不对称性,其经营具有强大的外部效应,[4]一旦操作不慎导致信用危机,将影响到整个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因此,需要政府对其进行严格规制,以保障金融安全和规范市场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讲,商业银行并购是一种经济法律行为。
二、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功能定位及其基本原则
鉴于“法是对行为的规整”,商业银行并购的多重法律属性决定了该行为不能仅凭某一部单行法就能圆满规范,而必须受多个法律部门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分别进行调整。同时,“法律规范以合乎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为其功能,”[5]作为调整银行并购行为的法律体系,绝非同一法域内相关法律的简单拼凑,而是在“维护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这一法律价值目标基础上针对商业银行并购活动的复杂性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大影响而进行的有机建构: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应当以平等保护并购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为主要功能,通过合理的机制指导当事人达成合意、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及进行其他民事权益的分配,同时兼顾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商事法律行为性质,相关并购程序法律制度应当以保障和提高银行并购的效率为功能目标;尤为重要的是,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经济法律行为特性,相关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应当以保证公平竞争、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其功能定位。为实现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多重功能目标,相关制度应当体现如下基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并购实质上是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而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商业银行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并购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并购,任何人均不得横加干涉,即使是政府也只能在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国家长远经济利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公众利益上进行监管和指引。因为“权力与权利的目标皆为利益,在利益为常数的前提下,权力的行使就是对权利的限制,”[6]政府部门直接参与商业银行的并购活动,往往会使要素的流动违背市场规律,影响各种资源的合理配置;尤其是通过“劫富济贫”式的兼并和行政撮合,把问题银行的人员、债务一起压到优势银行身上,将会使商业银行并购活动违背产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并购结果不能达到并购主体的最优目标。因此,要实现平等保护并购主体合法利益的功能目标,商业银行并购民事法律应当确立并坚持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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