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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知情同意权研究/俞强(10)

  (一)说明义务的主体

  所谓说明义务的主体是指在医疗行为前、医疗行为进行中、甚至医疗行为后负有说明义务的人。关于说明义务的主体《执业医师法》规定为医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为医疗机构。实践中医疗机构只是一个组织,医师是该组织的雇员,进行说明的只能是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违反说明义务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务人员负有对患者说明的义务,因此医师是说明义务的主体。

  医疗实践中,常常有多个科室、多个医师共同参与治疗的情况,如在外科手术时,参与手术的除了主治医师外,还有麻醉师、护士等。数个医师共同治疗时,应根据其在医疗团队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说明义务,起辅助作用的医师不承担说明义务,但如果是负责治疗程序一个独立方面,则应承担说明义务。所以一般情况下说明义务的主体是主治医师,但手术时,麻醉师和手术师应分别就麻醉方式、麻醉风险及注意事项进行说明,二者说明内容也不同。

  医疗辅助人员如放射师、护理人员、麻醉师等是否可以代替医师履行说明义务存有争议。因主治医师有可能真正明确知悉何者为必须说明之事项,有无说明之必要、该如何说明等说明义务中的重要内容,而医疗辅助人员,只能辅助医师履行说明义务,但真正必须履行说明义务之人,只有主导医疗行为的医师。就我国立法而言,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为说明义务的主体,因此医师及其他医疗辅助人员都可以包括在内,但实践中须注意的是主治医师委托他人代为说明,应该由该主治医师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说明义务的对象

  说明义务的对象也就是告知的对象,受东西方伦理文化的影响,我国法律对医疗告知义务的对象的规定与国外有所不同。在欧美知情同意理论和实践中,受其人权文化影响,倡导个人本位,力争个人权利,强调个人的自主决定权,除了某些例外情势外,医疗告知义务之对象只能是患者本人。在我国,受几千年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的影响,侧重家庭的儒家文化,淡视个人主义的意识形态和为保护患者而对其保密病情的传统做法为患者家属作为告知义务的对象提供了正当性。

  总结我国历来数次立法,说明义务的对象立法模式分为以下四种:

  1、家属和单位任选模式。立法文本为1982年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项所附“施行手术的几项规则”第6项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机关同意时,可由主治医师签字,经科主任或院长、业务副院长批准执行”。此种模式下患者并非是同意权的行使主体,且以手术情形为适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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