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知情同意权研究/俞强(15)
2、患者表示不需要告知而免除
某些患者因受文化教育的限制,缺乏风险系数的分析能力,或完全信赖医师,倾向于听从医师的职业判断,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知情权,医师可以免除说明义务。但对于生命攸关的重大医疗行为,医师的说明义务不得免除。
3、晚期患者说明义务的免除
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角度来看,医师对患者的病情等医疗信息应该做到充分告知。但就晚期患者而言,似乎一味把所有病情都告知患者则对疾病的治疗不利,对此存有积极告知说和慎重告知说两种主张。
积极告知说主张即使癌症晚期患者,生命接近死亡边缘,其仍不失为“人”,对诊断内容也应具有知情的权利,有选择自己的存活方式的权利。
慎重告知说主张对于癌症末期患者,如果医师的如实告知而使患者丧失痊愈希望的信念,此时,医师应当免于病况的告知义务或者斟酌告知适当内容。“只有能把真实做到理性处理的患者,才有了解真实的权利”。因此该说赋予医师自由裁量的权利。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我国立法采此说。
本文赞同慎重告知说。面对死亡的患者常常会产生恐惧、绝望甚至自杀,此种心理障碍不利于疾病的治疗,毕竟生命权高于知情同意权,两权相害取其轻。但是重视医师的“医疗特权”也不能走的太远,毕竟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衡量者,慎重告知说假设的前提是患者惧怕死亡而无法配合治疗,如果这一假设前提不成立,如患者积极要求了解病情以便处理未来短暂的生命时间,此时医师应当进行告知,否则仍构成侵害知情同意权。
(六)小结
在说明义务的主体方面,医师才是医疗行为的实际主导者,只有其知悉哪些医疗信息对患者至关重要,而决定有无说明的必要,而医疗辅助人员如护士只能是辅助医师履行说明义务,真正必须履行说明义务的主体,只有医师。
在说明对象方面,患者本人才是医师告知的对象,而其近亲属只能是代理主体。
在说明形式方面,医师告知说明时,原则不以书面为限,以口头或其他足以使患者获悉医疗信息的形式并无不可,以书面告知也不能代替口头告知,知情同意书不等于知情同意,知情同意书只是证明医方已履行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
在说明义务的标准方面,有合理医师说、合理患者说、具体患者说和折中说。基于自主决定权的考量采具体患者说是最理想的标准,然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探求每个患者心理需要存有困难而难以实施,课以医师太重的义务也不利于医疗行为的进行。根据我们医疗资源和医疗水平状况,采以合理患者说和具体患者说相结合的折中说可能更符合实践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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