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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知情同意权研究/俞强(6)

  德国法对医师说明义务的考量并非是以自主决定权为基础,而是在不同的责任体系下考察医师说明义务的责任基础。产生契约法责任有三种情形: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不完全给付。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合同义务群的违反。医师说明义务在契约法上依据主要有:

  1、为实现债的本质所发展出来的说明义务即安全说明义务。

  债务是债的起点和目的,债权只能相对债务而发生并作为其手段而存在,所以债权也就只能具有相对效力——即限于促进债务履行而具有效力。安全说明义务与债的履行之间直接相关,如无适当的安全说明义务则为瑕疵给付。该说明义务的重要性在于当今商品与服务的专业化和复杂化,若在无适当说明情形下达成的契约可能使契约目的落空。契约关注的不仅是单纯标的物的给付或履行,还包括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危险,可预见的风险提出说明警告。因此在专业性越强和双方信息越不对称的情形下订立的契约,越有可能产生与履行相关的安全说明义务。以医疗契约为例,为治疗目的的实现,在需患者配合的情形下,医师应对患者说明清楚以便患者予以配合如吃药的方法、饮食控制等。在病人放弃治疗造成危险时,医师必须对患者提出说明警告,让患者知道危险所在。

  2、从诚信原则发展出来的保护说明义务。

  保护说明义务在德国是从缔约过失责任和积极侵害债权类型发展出来的,二者又是从诚信原则发展出来,以合同成立的时间或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区分。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双方之间存在特殊信赖关系而成立的一种特别结合关系,其主要类型有缔约安全保护说明义务、免于订立不良合同的保护义务以及避免阻碍合同有效成立的义务,实际内容以说明义务为主要内容。积极侵害债权的保护义务是指不管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必须不侵害对方的权利或利益,若一方违反此注意义务而有过失对他方造成损害时,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内容可以归纳为双方当事人的说明解释义务、指示或咨询义务、不作为或保密义务等。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与积极侵害债权的附随保护义务都以说明义务为主要内容,因此德国法由此保护义务导出了医患之间完整的说明义务。从诚信原则发展出来的说明保护义务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特别信赖关系,特别是其中一方对他方有特别信赖或依赖对方的专业知识时,彼此之间产生的义务。债的关系不仅包括私法自治下的主给付义务以及与主给付义务相关的义务,也包括了法定债的保护义务。这些义务形成合同的义务群,违反之则会产生义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从契约法角度考量可知由于医疗信息的不对等,患者对医师有特别的信赖或者患者高度依赖医师的专业知识,由此产生一定的义务,德国法认为为说明义务(保护义务大部分包含说明义务)。根据缔约的时间可以分为缔约上的说明义务和契约进行中的说明义务。前者是指为了使他方避免缔结不利的契约,需要另一方作出适当的说明。在欠缺收集信息可能性时,如果一方掌握与契约相关的重要信息且该信息与契约内容密切相关,则该方负有说明义务。医疗契约是该种情形的最好例证,医师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而患者一般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因此患者高度依赖医师,缔结医疗契约时医师负有说明义务。缔约上的说明义务广泛,所有与缔约有关的重要资讯都包含在内,该说明义务范围可能大过自主决定权的说明义务,该说明义务保护的法益并不是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而是诚实信用原则。后者契约进行中的说明义务是根据积极侵害债权的保护义务推导出的说明解释义务、指示或咨询义务、不作为或保密义务以及交易安全义务等,应用在医疗契约领域,除了保密义务外其余都属于说明义务的范畴。此保护义务的目的在于双方在契约进行中不得侵害对方的利益,包括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因此该保护义务的保护的法益是诚实信用原则,与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同,但却间接保护了自主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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