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语境下侵权责任诉讼救济的困境与完善/陈昶屹(5)
如果微博服务提供商未在微博产品使用前,在系统或网站的明显位置上刊登相关启事、声明,提醒及警示用户何种行为是侵犯他人网络人格权的行为,并告知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则该微博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销售缺陷产品责任;如果未对微博产品运行效果和后果进行跟踪评估及改进,对多次发生侵权的用户和特定行为,不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规避,防止再次发生,则该微博产品存在跟踪缺陷。存在上述缺陷,微博服务提供商视而不见、消极作为、屡教不改,则可以推定其开发或提供的网络产品存在"引诱侵权"的"放任纵容意图",则其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
(三)建立与完善非实名微博的代位求偿机制
实际上,由于微博具有实时信息发布的功能,尤其是名人微博及热门微博很大程度上具有了一种信息及评论权威发布的作用,因此微博的发布责任不能仅限于道义自律的责任,而应当上升为法律他律的责任,否则失控与侵害他人造成的后果都将是巨大的。名人微博因实名制还能找到实际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非实名微博往往因找不到实际侵权人且微博服务提供商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而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补偿,那么对不愿意采用微博实名制的网站就应当让其先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再赋予其代位求偿权以追究其自己网站上非实名微博用户的赔偿责任,这样微博网站就有动力采取实名制一类的技术监管和产品完善措施,同时也使得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无法得到救济的被侵权人在诉讼救济上更加简便和有效,从而实现微博侵权领域下的"有损害就有救济"。
注释:
[1]网络人格权侵权并非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犯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非物质形态的抽象人格利益,诸如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等具体人格权。
[2]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专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3]邱伟业等:《信息网络与民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页。
[4]曹雪明:"网络侵权的特点及其管辖权确定",载http://www.yadian.ce/paper/15710/, 2011年4月10日访问。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6]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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