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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包诈骗中上演调包计该如何定性/西鲁东(2)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这一点应与传统观念上的一味强调盗窃必是秘密窃取理念相分离。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就不是窃取行为。

  第二、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

  通过上述对者两种犯罪概念、含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就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本案中鲁某虽然已经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这4200元现金转移给罗某支配或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鲁某将这些现金交给罗某进行查看和拍照,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鲁某当时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这4200元现金,即罗某当时并没有事实上支配和控制这些现金,至于后来罗某取得这些现金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其秘密调包行为所致。故三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点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各种犯罪也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盗窃罪和诈骗罪均属于侵犯财产型的犯罪,这两种罪在主观、主体及侵犯的客体方面均一致。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财产提交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就必须正确区别此罪与彼罪,这样才能保证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与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保证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体现法律权威的准确与公正,也保障了被告人的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对本案的评析,使我们得出了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一些标准和方法,虽然观点不尽成熟,但对于刑事案件中那些相互交织、较易混淆的罪名的区别,提供了思路,开拓了视野,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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