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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的立法不足、缺失及完善/王冠华(3)
基于上述,本条关于占有的适用范围,既未明确条文的适用对象,更未将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限定于物权之上,需要加以重新设计改造或直接予以废止。
2.3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了权利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以及所生的损害赔偿、孳息与费用偿还请求权。立法上的不足和缺失主要表现如下:
2.3.1 第242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看,本条将物之损害原因仅限定于对物的“使用”。实际生活中,除对物的“使用”外,物还可以在很多情形下遭受侵害,如占有人肆意破坏等,将物之损害原因限定在对物的“使用”上,无疑大大缩小了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是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意图。
2.3.2 第243条:原物、孳息与费用的返还、偿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条文规定,也就是说,当权利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无论占有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权利人;而对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支付,反言之,恶意占有人丧失对权利人关于“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如此规定,问题就出现了:第一,如果孳息已被善意占有人消费时,强制善意占有人返还会不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害?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本条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还上的保护;第二,对于“必要费用”,其支出之目的是在于保持物的状态或维护物的正常使用,是必须支付的费用,而与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系恶意还是善意无关。本条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肯定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但占有人再“恶”,这个“必要费用”权利人也必须予以返还,否则将必然导致不当得利。因此,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还”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偿还”两个问题上,本条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商榷。
2.3.3 第244条:物之灭失及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物之灭失及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与前几条法律条文相比,本条在表述上缺乏严谨性、准确性的问题更为突出,主要表现为:第一,依本条规定,对于占有物“毁损、灭失”非因占有人的过错、完全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时,权利人应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人只能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该条文违背了民法的一般原理,造成了请求对象上的错位;第二,依民法原理,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侵害人对权利人业已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而本条规定“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即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时,由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显然该条规定亦违反民法原理又造成了请求内容上的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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