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的立法不足、缺失及完善/王冠华(4)
2.4 占有保护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其条文表述严谨性不够的问题主要表现“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一规定上,承担“排除妨害”民事责任固然是与“妨害行为”相对应,但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对应的不是存在“妨害行为”,而是存在“妨害”危险,即存在可能妨害占有的事实或行为,因此,本着严谨的态度,本条“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表述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显得比较准确。
二、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
如前述,我国《物权法》占有编缺失许多重要的制度,对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诸多不准确性和不严谨性的缺陷及不足,这注定了我国占有制度显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应该对前述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界定,除此以外,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也显得非常有必要。
1、对“占有编”条文内容作调整或者重新表述
现行《物权法》占有编五则条文存在种种问题,见于前述,各条内容均有待于重新审视、检讨和商榷,需要作系统的调整或作重新表述,以真正体现立法者在占有编中力图实现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同时要充分体现出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区分保护的目的。
2、确立先占制度
完善占有制度,首先应确立先占制度。先占是指先占者以其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事实。把无主物的所有权赋予先占人,有利于物的充分利用,建立完善的归属秩序。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没有承认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制度,只是规定所有人不明确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对其他无主不动产的归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确认先占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循环发展,对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3、明确间接占有制度
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具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由于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以及经济生活中的融资租赁、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相关制度,均以间接占有为基础,应在占有编中得以明确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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