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几点争议问题的探讨/杜舒舒(3)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从该规定可看出,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承包人的基本利益即实际损失和已发生费用,而不包括违约损失和可得利益、利润损失,法律侧重保护的基本利益和生存权益优先,如果过度保护而将违约等损失包括在内,将无疑造成对其它债权人的不公平。
这里最主要的争议,是承包人的垫资款问题,最高院前述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垫资款应否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而《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垫资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划入优先受偿范围内。对此,笔者的理解,这二者并不矛盾,这里的垫资款仍然是指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对垫资发生的费用约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则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发包方因启动项目以垫资名义向承包方的实际借款则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范围。
四、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法定除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里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 消费者的范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这里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
者,侧重保护的是指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购买住宅性商品房的买受人,购买商铺、写字楼等投资、经营性房产的不应包括在内。但对于购买的是几套房,笔者认为不宜在进行区分。
2、 已付全部房款或大部分房款问题:
对于实践中如何确定大部分房款问题,单纯从字面理解,至少应当在50%以上,当然各地高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台相关细则。所统计的付款金额应当截止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承包人向法院申请之日。这里存在两个可能的争议,承包人和发包人串通损害买受人利益,如“倒签”协议,将约定的折价日期早于买房人付款之日(对间隔较短的笔迹,司法笔迹时间鉴定难以准确鉴别)。买房人购房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否依该规定主张权利。此外,更多的情况是,发包人弄虚作假或与第三方所谓的“买房人”恶意串通,明知承包人已经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搞假付款损害承包人利益。这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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