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王明华(6)
结合上述分析来看案例一,其本质上应系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由于当事人按确认之诉提起诉讼,此时应遵循诉讼经济原则,通过释明告知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判决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法院作出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判决后,若乙公司拒绝履行,由于该判决属于给付判决,甲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类判决的执行属于意思表示请求权之执行,可以直接以法律拟制之方法予以实现,(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请求权之执行,指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人之请求权,以债务人为一定意思表示为标的,而使其实现之执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之义务,以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为目的,无须债务人为具体行为,宜采直接以法律拟制之方法,实现债权人之权利。参见杨与龄: 《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91 页。)即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关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办理完毕,甲公司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案不能直接确认该房屋归甲公司所有,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也不宜直接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若直接确认该房屋为甲公司所有,则使确认判决也具有了形成力,通过确认判决实现了物权变动。此种作法不仅与确认判决性质相悖,也混淆了物权变动与物权确认的关系,产生如下危害: 一是,使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造成大量的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因为转移登记被此类“确权判决”掩盖了,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二是,造成了债权与物权的混淆,将债权通过法院判决物权化,破坏了债权平等主义,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会利用法院的“物权确认”实现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目的,或借此掩盖真实的交易活动实现避税目的。
四、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形成判决、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抵债裁定
( 一) 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
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形成权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反对权。(单纯形成权是指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的形成权; 形成诉权则是指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方能发生效力的形成权; 形成反对权则是指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赋予形成权相对人可以对形成权人行使反对权,以使其形成权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不起作用。参见申卫星: 《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 30 卷,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7 页。)现代民法所规范的形成权,通常是由形成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进行,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此类形成权无须强制执行,也无须求助于法院,一旦形成权人依法正确实施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种常见的普通形成权在德国法学界被称 之 为 单 纯 形 成 权 ( einfaches Gestaltungsrecht) 。[18]981因单纯形成权的行使引发的诉讼,不属于形成之诉,作出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为例,在一方当事人提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之规定,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由此引发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据此作出的判决无形成力。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场合,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 被申请人) 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19]这种情况下,该诉仍属于确认之诉,此类判决亦非形成判决。由于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判决并非形成判决,因此,合同解除时,若买卖合同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或已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只有当动产返还给出卖人或不动产回复登记到出卖人名下后,出卖人才重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后当然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