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证研究/刘敏(2)
综上所述,以往形成的“调解和好”式离婚纠纷诉讼开始发生变化,法官采用判决形式准予离婚的做法呈现出兴盛之势。而在这种变化过程中,人民法院形成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法律的创造性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阐释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出现后即面临合法性的拷问。其合法性问题可以细化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官是否具有创设此种规则的权力?其二,此种规则之创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诚然,学界对法官是否有权造法仍有争议。但不容否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的现象早已存在。因此,讨论法官是否享有造法权力,还不如分析其造法的限度。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官造法所要争论的不应是是否允许的问题,而应是如何对其限制(或允许)的问题。法官造法的本质就是为当前案件创制一条裁判规范,就其限度而言,法官仍应在法律的限度内来创制法律。”[8]有鉴于此,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合法性的阐释可以从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新创制规则与既有法律规则体系的协调性等方面来进行论证。
所谓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是指既有法律规则已经无法对法官所处理的案件提供必要的司法审判知识。一般而言,一项新的社会规则之所以出现,其原因不外乎两种:要么是既有规则无法实现有效的知识供给,要么是规则所调整的对象属于新产生的社会现象。就婚姻关系来说,结婚与离婚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自然也就不具有新现象的特征,因此新的社会规则的出现只能从既有的司法审判知识体系可能存在的不足来寻找原因。从司法实践来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产生的诱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离婚纠纷诉讼所供给的司法审判知识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进而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出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取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及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模糊不清有关。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立法持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在“离婚限制主义”的影响下,《婚姻法》虽然承认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对离婚条件在标准上施加严格的限制。只有严格符合法律所确立的离婚标准,法官才允许当事人离婚。基于“离婚限制主义”立场,《婚姻法》第32条第2、3款对必须准予离婚的情形采取例示的立法方式,在概括性标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后明确列举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4种情形: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上述明确列举的4种情形应当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离婚情形。然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30余年的离婚实践表明,《婚姻法》所明文规定的4种离婚理由(标准)与社会实践有明显落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对全国11区(县)共6 279对离婚夫妻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导致中国城乡居民离婚的三大因素为性格志趣不同、家务矛盾、草率结婚;其中,前述三大因素所占比例高达72%,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生活作风不良问题(“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占比例尚未达到8%。[9]有学者对北京市、厦门市和哈尔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调研后发现,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与前述调查结果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即性格不合仍然是离婚的主要原因。[10]而马忆南等学者对山东省烟台市下辖的13个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发现,2002年审理的2 884起离婚案件中,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的共计1 609起,占全部离婚案件的55.8%;以“重婚或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诉请离婚的有501起,最终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仅有112起,仅占全部案件的3.88%;此外,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请求离婚的为732起,也只占1/4。[11]概言之,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不和仍旧是导致夫妻双方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来自人民法院系统的调查报告也证实了上述学者的调研结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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