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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证研究/刘敏(4)
概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承认其合法性。
三、实践逻辑的必然: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学术界亦存在着批判的声音,认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是法官最大化自身利益的产物。贺欣教授就认为:“判决不予离婚已经成为法官最大化个人利益和保护自己的策略……对首次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和对再次离婚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样服务于同一个目的——增加结案数和降低对法官的不利风险。”[13]
诚然,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官并不是在真空中进行判决,其自身兼有“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权力结构中的法官”、“社会结构中的法官”这三重身份。
如前所述,“法律世界中的法官”必须依法行事,即使行使所必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乃至创设规则,也都必须在法律所要求的限度内。作为“权力结构中的法官”,他必然会受到科层制司法管理的影响。在过于倚重数字化管理技术的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中,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法官,要最大化自身利益,就必须在审判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增加结案数,并同时注意降低当事人对法官的投诉率和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率。在上诉率、投诉率等考核指标的影响下,法官对首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的案件,如果判决不予离婚,可以达到快速审结案件、增加审结案件数量的目的。在业绩考核这一指挥棒的指引下,为最大化自身利益,规避风险,创设并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就成为一个理想选择。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由法官所创设的这项“潜规则”为何不仅大受法官的欢迎,而且亦为相关律师和当事人所接受,成为一项在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共识的规则?事实上,对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而言,要成功走出婚姻的“围城”,需要经历两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期间所耗费成本(诉讼时间、精力以及相关费用)比一次诉讼即告成功要高出许多。如果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只对法官有利,而对原告并无实益,那就必然面临来自当事人的激烈反抗。从实际的审判效果来看,这种情形却并未出现。是什么因素让当事人如此“顺从”地接受了这一看似不公平的规则?在笔者看来,可以从信息这一角度进行解释。在婚后的深入接触中,由于得到更多关于彼此的信息,夫妻双方的感情也因此发生变化。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所言,早期婚姻的破裂,经常的原因是“配偶难以相处和价值观念相悖”,更主要是因为婚前对其选择对象的信息掌握不完全与婚后对其配偶的了解进一步加深所产生的落差。[1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成功离婚,原告需要向人民法院详细举出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然而,要将一项隐秘的事务显性化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更何况家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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