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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崔西彬(3)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撤销诉讼的具体实践还尚需时日。任何一项制度尤其是舶来制度在具体的实践中必然出现或多或少的问题。在无法以该诉讼实际案例为标本分析的情况下,笔者试图参考其他诉讼实践,对撤销诉讼未来实践将要面临的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设想分析,以期有利于日后的诉讼实践。

  第一,立案审查问题。立案审查的宽严决定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数量。对撤销之诉的立案准入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到司法政策的导向问题。笔者以为,目前实践中应当对撤销诉讼的准入严格掌握,原因如下:一方面,该诉讼会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严重的冲击,造成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降低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诸多问题尚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如果降低准入门槛,鉴于新制度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全国各地的审理难免千差万别,损害司法的统一性。

  但是严格掌握并不意味着实质审查,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已经属于本诉审理的范围。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撤销之诉的适用应遵循穷尽其他救济的原则。以法国为例,法国《民事诉讼法》将撤销之诉作为非常上诉途径,规定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援用,而且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被允许提起。能通过通常上诉途径解决的就纠纷就不能援用非常上诉途径。台湾地区也是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能够遵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则不应适用撤销之诉。目前我国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方式主要有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和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所谓穷尽其他救济,即是指只有在无法运用以上三种救济方式时才能诉诸撤销之诉;其次,笔者赞同学者张志瀚的观点,可借鉴王亚新教授对再审事由的审查观点,认为应当对撤销诉讼的审查理由尽可能地细化、程序性分化和尽可能地客观化等方法来加以规定实质要件应当具备的形式。9具体而言,笔者以为法院的立案庭在受理撤销之诉时的几个关键审查点有:第三人是否适格,即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非归责于己的事由,即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未参加诉讼;原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是理由部分损害了其权益,因为判决理由是形成判决主文的基础,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期间问题,立法规定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起算点应参考送达、执行等具体情形。

  第二,案件审理问题。立法规定没有涉及的审理问题有审理程序、原案审判人员是否回避、审理期限。首先,在审理程序上,因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是并列的程序,都属于特殊程序,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笔者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以彰显审理的谨慎性,同时这也考虑到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事后救济;其次,在回避问题上,法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原审法官不需回避,台湾地区对此没有确切规定。笔者认为我们也不应当适用回避程序,而是应当尽量让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一方面由于撤销之诉的审理重点是围绕原审案外第三人因素而不是原审原、被告因素;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法官熟悉案情利于案件审理的考虑。另外,从我国的审情来看,否定回避的同时必须予以明确,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的胜诉并不意味着原案审判人员作出的裁判是错误裁判,否则势必会影响原审判人员的审判倾向性;再次,在审理期限上,笔者认为不妨暂时参考与撤销之诉并列的再审程序,即三个月期间。但是由于撤销之诉考虑的是新的当事人因素,审理期间是否应该有所延长,还需日后诉讼实践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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