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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羁押的争议与适用/罗海敏(10)



四、预防性羁押在我国的适用



  对于预防性羁押,我国理论界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态度。反对者认为,“预防性羁押是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的典型体现,突破了刑事强制措施程序性的底线。”(57)赞成者认为,“法治的真谛并非仅仅是人权保护的加强,我们在为被告人人权保障努力奋斗的同时,也不能忘却公共安全的维护——尽管它经常成为限制公民权利的借口。”(58)但总体而言,预防性羁押问题并没有引起我国理论研究者与实践部门的重视,有关于此的专门论著并不多见。

  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羁押理由作出具体规定,更没有对预防性和一般性的羁押理由作出区分。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长期存在普遍羁押、超级羁押的严重问题,而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为理由对其进行羁押的情形在全部羁押适用中也占据相当比例。可以说,预防性羁押在我国的适用是缺乏必要规范与制约的,我国法律对其既没有规定区别于一般性羁押的特殊适用范围,也没有规定比一般性羁押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而完全是以一种潜在的、默认的方式对其予以适用,这实际上也加剧了羁押普遍适用的状况。

  为了弥补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羁押理由方面的立法缺失,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将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五个方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其中的第(一)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和第(二)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事实上都属于以预防为目的的羁押理由。与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对待预防性羁押的态度类似,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承认了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却并没有针对预防性羁押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等作出较一般性羁押更为严格的规定。而与前述国家对具备何种羁押理由有着明确证明要求不同的是,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办案机关有关羁押理由的证明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办案机关掌握多少证据、证明到哪种程度才能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而对其进行羁押,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标准。从更好地限制羁押适用,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从长远角度来讲,有必要确立专门的预防性羁押制度,明确列举其可以适用的罪名,详细规定其适用条件,并设置相应的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措施,这样既有利于发挥该项制度应有作用,又能实现对其严格限制与规范的目的。从近期来看,为了避免办案机关对预防性羁押理由的随意适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未决羁押,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明确办案机关对羁押理由是否具备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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