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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羁押的争议与适用/罗海敏(5)

  澳大利亚于2005年12月6日出台的《2005年第2号反恐怖主义法》对预防性羁押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编“控制性和预防性羁押的命令”对1995年《刑法典》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删。根据该法规定,基于以下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短期羁押:(a)防止即将发生的恐怖主义行为;(b)为保全证据,或者涉及到了最近的恐怖主义行为。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下列情况下,对其适用预防性羁押:(a)有合理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ⅰ)将要实施恐怖主义行为;(ⅱ)持有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准备、实施相关物品;(ⅲ)已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预备、计划行为。(b)预防性羁押可以预防恐怖主义行为的发生。(c)根据第(b)项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是正当的。(36)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了第101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有下列各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以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该项规定直接确立了台湾地区的预防性羁押制度。之所以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潮流中增设预防性羁押,其修法理由是:“当前治安败坏之际,被告有继续或反复实施同一个犯罪倾向,如犯家庭暴力、纵火、恐吓取财、诈欺等罪行,将犯人放出去,其可能再次实施,如此将对社会造成安全上的威胁”。(37)台湾地区上述修法内容公布之后,虽然招致各界批判,但预防性羁押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日趋频繁(38),而立法有关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呈日益扩大之趋势。2001年6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有关预防再犯羁押的上述条款又被修正,增加了可以实施预防再犯羁押的具体罪名。(39)

  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也包含一致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限制预防性羁押的适用范围。鉴于预防性羁押在适用理由方面的特殊性,上述国家和地区均对预防性羁押设置了比一般性羁押更狭窄、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危害较大、有反复实施可能的特定重大犯罪才适用预防性羁押。例如,德国的预防性羁押适用于性犯罪、严重伤害、抢劫、勒索、严重盗窃、欺诈、纵火以及毒品犯罪等罪名,澳大利亚的预防性羁押仅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我国台湾地区的预防性羁押适用于放火罪、准放火罪、强制性交罪、强制猥亵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强制罪、恐吓危害安全罪、盗窃罪、抢夺罪、欺诈罪和恐吓取财罪。

  第二,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的适用条件、适用期限。即使是适用范围内的犯罪行为,也只有在具备特定的适用条件时才能被适用预防性羁押,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法律文件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适用条件上,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如果处于自由状态很可能继续实施、反复实施同类型犯罪行为时才能适用预防性羁押,而对于那些初次、偶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或者具备特殊情况的人并不能适用。例如,在德国,适用预防性羁押要求满足:(a)犯有列举之一罪行的紧急嫌疑的,以及(b)有“确定事实”显示嫌疑人在当下的案件被判决之前可能会犯同种类更严重的罪行。[40]同时,在可以按照一般性羁押理由命令羁押的情况下,不得以预防再犯为理由而命令待审羁押。也就是说,在适用顺序上,德国的一般性羁押是排在预防性羁押之前的,能适用前者时就不得适用后者。(41)我国台湾地区的预防性羁押也要求具备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以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可能以及具有羁押必要这三方面要求。而澳大利亚《2005年第2号反恐怖主义法》则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人不适用预防性羁押。(42)此外,预防性羁押并不是无期限的羁押,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中也包含预防性羁押一般期限、最长期限、期限延长方式等必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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